摘要
《民法典》第496条两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订入控制。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包括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目的和未与对方协商。其中,拟定方不限于合同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则强调相对人只能表示同意与否,无法改变条款的内容。订入控制是在合同的一般订立规则之上,添加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就提示义务的对象,“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解释为异常条款。提示方式的合理性要考虑提示的方法、时间和程度等,同时有必要区分纸质和网络载体。说明义务以相对方请求为前提。格式条款的订入需要相对方的同意,同意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但概括同意不能使未经提示、说明的条款成立。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或相对方没有同意时,格式条款未成立,不订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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