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并不存在“算法解释权”,仅存在由第13—15条、第22条组合而成的算法解释义务体系;我国民法中“算法解释权”无法与人格权制度结合,难以形成有效的救济手段,应摒弃权利构建的路径,转以行为规范的角度探究算法解释的体系定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本质上为信息处理者的事前算法解释义务,结合民法中的“绝对义务”理论,其能联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第48条和第50条形成覆盖“事前—事后”维度的算法解释规则体系。如此既能填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算法事前解释义务阙如的法律漏洞,也能明晰自动化决策侵害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上,“自动化决策”与数据画像应为并列关系,且应涵盖部分人工参与的辅助型算法;“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则应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对算法侵害的典型场景进行类型化判断。算法解释的程度应以“易读性解释”为标准,从算法设计和算法实施两方面着手,使得算法“既理解又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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