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家监察法》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较原则,使得监察赔偿规范化运作出现适用困境,且《国家赔偿法》亦未将监察赔偿纳入其中,监察赔偿在权力保障方面的功用未能有效彰显。基于监察损害与行政损害、刑事损害的差异性,应构建独立的监察赔偿程序,使监察赔偿工作的开展更具可操作性。考察既有的诉讼制度立法目的,并立足本国政治、国情现实,监察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监察赔偿应基于监察申诉以内部救济的方式来实现,并以此为前提,设计出具体的程序制度。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