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违约金酌减制度中,特殊类型案件的当事人难以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一直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根据自由裁量权而任意分配证明责任,造成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混乱,影响违约金制度功能。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既包括法官对现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并不明确,也包括立法者对具体举证责任和抽象证明责任存在错误认识,忽略了举证难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民法典》的价值取向是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在实际损失额真伪难辨时,查明案件事实是首要任务。其次,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区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的案件,在非金钱债务案件中,违约方所提供的证据仅需达到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让有能力提供证据的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以便查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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