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因演戏而致人意外身亡,行为人是否构成传统法律中的"戏杀伤人"罪,在清末一起案件中出现了争论。从"戏杀伤人"罪的立法目的、清代面向戏杀伤人行为的司法实践以及"戏"字本身文义三个角度出发,可论证本案苏州地方审判厅与江苏高等审判厅的判决(行为人构成"戏杀伤人"罪)具有合理性。与"戏杀伤人"罪的立法目的和清代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总体态度等相吻合。学者陶葆霖的评论意见对戏杀伤人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作了过于限缩的解释,未置身于传统司法审判语境中思考。由此揭示了传统律典"比类相从"立法模式和"法贵简当"指导思想的部分局限,体现出立法科学性以及判决文书的说理性等对于司法审判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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