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字化不等于美好生活。必须正视拒绝权的价值,允许个人拒绝特定的数字化应用或其结果。数字社会的个人拒绝权具有丰富的制度资源,根据权利来源、表现形式、规范属性的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类型。这些拒绝权均有派生性、非支配性、包容性和场景性的核心特征。在数字社会中,数据与信息成了重要的生产要素,形成了“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元博弈结构。数字社会的个人拒绝权是数字社会行为规律的客观需要,是技术伦理升级的基本要求,是数字人权保护的题中应有之义。值得注意的是,拒绝权不等于拒绝数字化。个人拒绝权的对象限于违法的数据处理以及其他法定的特殊情形,个人拒绝权的对应义务应从数字政务服务的选择、数据处理的告知、数字产品的设计以及数字素养的提升四个方面进行重塑,并且,个人拒绝权的具体适用应在法定条件下进行利益衡量。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