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存在主体要素过窄,目的要素具有模糊性等弊端。基于传统行政行为理论过于形式化、静态性和行政优益权误解的困境,行政合同识别标准的逻辑应当由行政行为论转向行政行为和行政过程论并重,行政法本位转向行政法和民法统筹兼顾和经济平等原则平衡行政优益权。具体而言,从过程论角度看公权力是否发生实质性效果,再看政府的干预是否具有决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