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丧失司法保护的法律后果,但并未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因此,抵押权的效力是仍然存续还是归于消灭存疑。理解该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是理解该条的基础。对该表述的解释主要包括存续说和消灭说。消灭说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该观点在理论上更具自洽性,且在实践操作中也更具便利性。不仅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且有利于避免实际权利和登记权利不一致,从而促进物尽其用。此外,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本质上同属于担保物权,且支持类推适用有利于填补立法漏洞,明确法律关系,避免质押权和留置权出现相同审判疑难问题。因此,应当肯定质押权和留置权能够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对抵押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