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弥补监管漏洞、保护弱势群体、降低维权成本、保障政策实施、实现权利重构、监督信托机构等因素,有必要在中国农地信托中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以解决目前所面临的发展问题。从中国现行法角度考察,农地信托作为私益信托,其当事人虽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设立信托监察人,但欲取得诸如起诉权等公益信托中的部分监察人职权则唯有通过法律的规定方可实现。在中国农地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建构过程中,于监察人设立方面,应当采取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监察人的强制设立规则;于监察人选任方面,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以农业主管部门为招标人,由该部门负责人员联合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委员会以选任信托监察人;于监察人职权方面,农地信托监察人同样应当享有公益信托监察人所享有之起诉权、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权以及报告认可权三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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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