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出于对传播法功能的替代考虑及从媒体传播行为侵权诉讼现状及特点出发,有必要对此类侵权进行专门、系统性的法律规制,而其前提之一是对此类侵权行为的科学的概念界定。在界定媒体传播行为侵权的概念中,"新闻侵权"、"媒体(介)侵权"都有语法语义问题及落后于媒介发展、诉讼实践的局限性。"传播侵权"从此类行为的特征入手,比从行为主体入手更能揭示其本质特征,且包容性强、更符合媒介发展趋势及诉讼实践。如果《侵权责任法》规定传播侵权的框架性内容,则其可吸收第三十六条中有关网络传播侵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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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