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市场中企业的数据利益应受到法律的积极肯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以及商业秘密条款,偏向于企业数据利益事后救济而非确权。在立法上肯定企业的数据财产权既符合自然财产理论亦能激励企业数据的开发。但因数据具备无形和可复制的特征,企业数据财产权体现出区别于传统财产权的“有限”排他性,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基于霍菲尔德权利分析框架,企业数据财产权的立法应围绕数据的控制权与复制权两项核心权能展开。一方面,企业基于收集事实取得对原始数据的控制并禁止他人的复制,但受限于个人的在先权利。另一方面,在对衍生数据产品“去识别化”后,企业能够享有对数据的独立支配权,但仍应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