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强化是全球趋势。从比较法的分析可以发现,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经济层面的“重大性”为要旨,并不能充分满足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需要。企业不仅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还是气候治理体系的重要一极,兼具气候变化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双重身份。建议企业将环境和社会的“重大性”作为信息披露的上限标准,以“最小最大值”为原则,以“最糟糕情形”为预设,从假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方面建构相关法律规范,设计合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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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