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海商法》第192条语义模糊,导致学术界对国家主管机关海上救助行为的性质及主管机关能否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等问题争论较大。通过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方法,探讨以往关于主管机关海上救助行为理论的不足之处,结合《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搜寻救助”一章,厘清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主管机关救援行为的公法性与私法性,得出结论:主管机关签订救助合同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受《海商法》第192条的调整,主管机关有权依据救助效果取得救助报酬;而主管机关实施合同以外的救助行为属于狭义的海上搜救行为,受《海安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