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赃物罪的处罚根据是,侵犯了本犯之被害人对赃物的追索权。成立赃物罪,首先需要考虑对追索权的侵害及其危险,其次还要看是否具有本犯助长性、事后从犯性,这样也能解释其法定刑何以重于盗窃罪等本犯;赃物罪是故意犯罪,意思联络的对方只要是赃物等的占有者即可;本犯以及本犯之被害人均不能成为赃物罪之犯罪主体。本犯之共同正犯不成立赃物罪,但其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能成立赃物罪。保管赃物等罪是继续犯,虽然受托保管当时不知情,但知情之后的保管行为,应成立本罪,因而,其实行行为是盗赃等的保管行为,"受托"并非其实行行为的内容。即便是将盗赃等返还给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能被评价为"使得盗赃等难以正常恢复",也应成立赃物罪;是否属于"难以正常恢复",应根据被害人是否被强加了无来由的负担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