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共利益”是《物权法》土地征收中一项重要制度。但《物权法》仅仅规定公共利益为征收的依据,并没有规定其内涵外延界定标准,这使得征收中公共利益的判断主体、判断标准十分模糊。公共利益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有必要通过意识形态的方法和政治上的手段使其正当化。我们只有通过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的双重完善,才能使《物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不是一纸空文,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公共利益的诠释,完善征收制度,发挥公共利益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