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统的国家监护制度是针对社会生活正常情况下的监护缺失问题而设立的,它在紧急状态下受到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而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紧急状态下的监护具有特殊性,而私人监护救济为先、国家监护救济兜底的传统模式难以回应这种特殊性,反而形成了权利救济的真空地带。为此,《民法典》第34条第4款特地新增了民政部门、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必要临时生活照料义务,为紧急状态下的监护缺失现象提供了救济依据。在对第4款新增义务进行理解时,应当从双重权利救济属性的视角来展开。国家监护兼具私权救济和公权救济的双重属性,传统的国家监护模式更多体现的是私权救济的属性,而第4款所规定的必要临时生活照料义务,所体现的则更多是公权救济的属性。与私权救济相比,公权救济具有全面、预防、快速、高效的优势。因此,民政部门等主体在履行第4款新增义务时,可以采取预先、主动的方式,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将损失降至最低。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