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民法总则》制定过程可知,特别法人的特别不仅在于其适用的是民法之外的"特别法",更应关注的是其职能。在对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特别法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特别法人是一种在私法领域实现公共目的的工具,对特别法人概念的把握必须从实质性出发,探究其不同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标准的特殊点,即着重于公共性、管理职能的实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具体类型的特别法人应再商榷、厘清。
-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