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适用污染环境罪是刑法参与环境污染治理,实现生态环境多元共治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条文本身表意不明导致司法实践定罪标准不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没有解决“严重污染环境”本身的语意缺陷,反而使污染环境罪行为犯抑或结果犯的属性愈发扑朔迷离,对本罪的法益的分歧、行政从属性的质疑及罪过的探索都系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解读。应当认为,2016年《解释》的前七项的激进解释是环境法益前置化保护的探索,但污染环境罪具体还应坚持结果本位,严守刑法谦抑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