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数据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的展开是以真实性审查为核心的,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发挥了对真实性的间接保障功能,但尚未真正实现其直接的维护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功能。对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应当从“合规范性”和“合正当性”两个层次依次展开,前者与真实性审查规则的耦合构成其对真实性间接保障功能的基础;后者是对侦查措施正当性的审查,是证据能力的消极和否定要素。我国当前电子数据取证规范对强制侦查措施的规制不足,限制了“合正当性”的审查功能,无法适应现代信息网络社会隐私权保障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