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虽然最高院出台了67号指导案例,并且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也增加了催告程序,可依旧没有解决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的问题,且67号指导案例本身也存在争议。为解决该问题,就要放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先交付性”的特征限制,将拟制交付等多种交付形式纳入交付形式之中,并明确其价款的分期支付性的特征。对于分期付款之股权转让买卖适用解除权问题,应以解除合同-返还原物-履行成本过高(“履行不能”)-赔偿损失的路径进行判断,无需连篇累牍的援引其它原则及相关利益进行衡量。对于解除权中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以及请求解除合同的行使条件也应作出不同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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