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犯罪不仅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制度,也损害了生态法益,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最根本的出发点。近几年来,随着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司法理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环境恢复性措施出现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与传统惩治犯罪的刑罚措施不同,环境恢复性措施着眼于对受到损害的环境质量、生态系统进行修复。恢复性措施的应用让犯罪人更清楚地认识到其行为对环境的危害,督促犯罪人主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实现社会和谐。但是,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司法在原则和理念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实践中恢复性措施的应用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存在地区差异大、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环境恢复性司法必须根植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在此基础上注重对环境损害的救济及公众利益的考量,逐步完善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法律依据,增设环境刑罚辅助措施,鼓励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创新恢复性措施,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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