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具有较大争议,也是环境法学领域研究中较为基础的课题。学者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观点,主要归为两类。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可以同其他社会关系一样,可以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笔者通过结合经济学中对物的四大分类,分析认为只有属于非竞争性和非排他的公共物品的"自然物"才可以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其他种类的物完全可以通过明晰产权,通过一般的部门法来调整,如此一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的独特性,也使得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