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具有附属性、相关性、公共性的特征,这些特征有碍企业数据获得财产权保护。然而,在目前企业数据交易市场失灵与既有相关制度失灵的困境下,在现实交易需求与信息自由目标的共同作用下,财产权具有成熟的模块化特点,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具有比较优势。为克服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阻碍和所有权一元结构的内在缺陷,企业数据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分离具有理论渊源和制度理性。借助于《民法典》农地“三权分置”制度的经验智慧,企业数据所有权可归于公众,企业获得可区分的企业数据经营权。允许结构化的、经审核登记的企业数据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既可使企业数据经营权获得物权性效力,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又不排除交易主体基于合意获得企业数据经营权的合同安排与债权性利益,从而使企业数据在整体规范架构中获得共享与私用、公益与私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