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让与担保往往以"让与"的形式实现"实为担保"的目的,虽与股权让与"形似",但因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担保,往往存在一个主债务合同。(股权)让与担保是物权法定原则产生的挫折成本,典型的担保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而是由实践催生之产物。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对让与担保的质疑体现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流质禁止原则",但民法典488条为(股权)让与担保提供了"新生"。让与的法律构造主要为"所有权构造说"与"担保权构造说",此两种学说具有的共同点为受让人行使所有权受到目的的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在司法实践采用"名义股东"的称谓,债权人只能在合同约定或者以实现担保目的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为保证公正,采用"请求归属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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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