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但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是民法主体制度中的民事主体,农民无法通过农民集体实现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范照搬了《物权法》的规定,所以亟需矫正。实际上,《物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运行规则,将农民集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对保护农民个体的土地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民法总则》通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法人资格得到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立法工作也在持续开展,因此,《民法典物权编》中理应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这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农民权利的保护、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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