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环境法具有调整目标、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上的共性,虽然应对气候变化法具有空间上的大尺度性、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时间上的代际影响等特征,但并未超过环境法体系的稳定性预设。传统环境法体系具有包括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和生态保护法的“三元构造”,可在弹性范围内有限地满足应对气候变化的规范需要,但难以满足减碳、增汇、适应的整体需要,因而需要具有独立子部门地位的应对气候变化法。作为环境法体系的独立子部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可分为基础立法和专门立法,其中传统环境法体系的立法革新属于基础立法范畴,此外还需制定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来实现制度创新。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