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事立法采取假药、劣药二元区分,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搭配,行为方式和主观罪过单一的药品安全保护模式,在犯罪圈划定的宏观层面上略显随性,实践中常频繁借用兜底性罪名填缺补漏。加之前置性法规范《药品管理法》存在诸多缺陷,致使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圈受到法益保护不力与人权保障不利的双重质疑,既有以罚代刑的弊病,又有过罪化现象。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圈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双向衡平的维度来实质划定。立法上,提高法益保护的周延性、增强法律条文的可适用性以及标准的可执行性,仍然是刑法调整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发展的应然态势;司法上,依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对有无足以危害民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事实进行独立的、实质性的判断,是消解法定犯与抽象危险犯叠加的过罪化风险的关键。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