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为维护商标权利状态的相对稳定,鼓励商标权利人做大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注册商标的可争议期限。然而,因条文本身的疏漏,使得争议期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并且对于商标成为不可争议商标后的后续问题的处理,法律也未作规定。笔者从商标注册人主观认识角度入手讨论对《商标法》争议期条款的完善,并结合乔丹案,探讨不可争议商标后续侵权及混淆问题的处理方式。一、《商标法》争议期条款的适用范围关于争议期条款的适用范围,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1]规定了注册商标在特定理由下的可争议期限。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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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