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代社会已进入风险社会,行政风险警示是行政机关进行风险规制的手段之一,而受到这种风险规制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其原因在于:一是行政风险警示的呈现方式多样,难以类型化;二是行政风险警示存在法律性质上的争议。通过对关于风险警示的法律文本进行归纳整理得出,指导型行政风险警示、负担型行政风险警示以及合并执行的行政风险警示这三种行政风险警示具有可诉性。行政风险警示具有复合法律性质,在其涉及特定第三人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其涉及不特定第三人时,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性质的行政风险警示在行政机关不作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情形下,仍有司法救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