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通说对于招摇撞骗犯罪的理解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究其原因,在于学者们缺乏对相关罪名不法内涵的挖掘。通说仅以相关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标准,欲通过类比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达到行为规制目的。结果就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极为宽松和任意,本应发挥限制入罪机能的“谋取非法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特征实际收效甚微,招摇撞骗行为的欺骗性特征无法贯彻到底。要改变上述现状,就必须对招摇撞骗犯罪的不法内涵重新解读。招摇撞骗犯罪究其实质是无资格担任公职的主体冒充公职人员实施的职权行为,是对公职的僭越。一方面,成立相应罪名无需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招摇撞骗的行为只需对外制造行为人有权履职的假象,无须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划清相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摆脱对其他罪名构成要件的依赖,进而合理地解决定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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