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洗钱行为的侵害法益及故意内容与上游犯罪不具同一性,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自洗钱"具有独立成罪的法理基础,符合反洗钱刑事政策目的。"提供资金账户"就其本身以及其所制造的风险而言,不能由上游犯罪本犯实施。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发生变化,不宜再将是否形成通谋作为界分标准。"明知"的删去未改变洗钱罪犯罪故意的成立条件,对行为对象的认识仍为必须,间接故意仍被排除。可借助侵害法益、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等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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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