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历次修改中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概念都一直存在,而无论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都未对该概念及其类型、行为定性、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概念具有范围、内容和时间等方面的特定性;其类型包括无主要证据、证据相互冲突、证据分布不合理、证据仅有部分证明力、证据非以法定程序收集等;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是消极行政行为、瑕疵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和侵权行政行为。因此,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将产生所设定的义务无效,所赋予的权利无效,所免除的责任无效和事实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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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