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行政活动的发展和变化,程序性行政行为逐渐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虽然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针对其是否可诉的问题进行了排除,但有违背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该问题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和实践方面的探索,并对应地提出一定的标准条件,但不够严谨与明确。应从《行政诉讼法》出发,认可程序性行政行为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通过司法解释对于其可诉的相关标准条件进行解释,即只要满足"事实上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和"具有终局性,当事人无其他救济途径"这两项标准之一,程序性行政行为便可诉,从而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