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最初引起人们的重视是源于一系列严重的环境公害事故的发生,通常在这些事故发生之后,随时而来的便是规模巨大,旷日持久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于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环境责任的确定多数是经由诉讼方式实现的。诚然,经司法途径解决环境问题有其固有的优势,如裁判的公正合理性,以及执行上是强制性。但司法救济毕竟为事后救济,而环境问题所带来的损害却具有不可逆性。同时,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成本较高,无法对受害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所以,环境责任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应当转由行政手段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