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管辖不规范问题,被监察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提出管辖异议也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但是除《庭前会议规程》以外,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赋予被追诉人的管辖异议权。从实证现状来看,无论是在监察调查还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未受到重视,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虚置状态。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制度的缺失既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侵犯了被监察调查对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诸多权利,也会导致社会公众难以接受裁判结果等诸多弊端。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应该赋予被监察调查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明确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期间以及方式;审查管辖异议的机关和管辖异议成立应承担的程序性法律后果须区别对待;进一步明确和限定《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管辖裁量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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