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五年多的试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已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实现的重要途径,《民法典》第1235条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于法无据的问题,磋商也作为一种新制度被写入相关司法解释。但由于性质等因素,磋商在实践运行时依然存在较多问题,致使实际运行中的理论和实务之间存有偏差。对于磋商,应当在公法视角下,从协商行政领域进行考虑,阐明其中的性质及关系,进而达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