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过考察33号指导意见的“规范目的”和例示严重失信行为的属性与内容,可以发现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具备目的标准、属性标准、形式标准。“社会信用法”出台前,各级别规范设列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不可与33号指导意见相抵触。“社会信用法”出台后,依照法律保留原则,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可以由法律、法规加以设列。相较于例示严重失信行为,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不具有普遍性,必须强化设列前的调研机制和设列后的评估清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