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著作权法中独创性判定的分歧源于功能认知的偏差。由于独创性只能明确作品保护的正当性,对邻接权客体的判定与正当性解释无法律意义,独创性的体系划分功能不能被解读为邻接权客体无独创性或者独创性较低,而作品的独创性较高。由于“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功能可被思想表达二分法取代,“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在我国被错误地理解为单个作品获得保护的评价性概念,而经济分析方法又缺乏正当性与可操作性,独创性的价值评判功能似是而非。事实上,独创性只具有从创作行为与创作结果来描述创作事实的功能。判断独创性,应考量作品表达思想与创作自由度两个因素。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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