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目标公司在对赌协议中提供担保的交易模式逐渐成为主流模式,但在实践中对其是否有效存在争议,长期没有定论。对赌条款的效力与参与对赌的主体息息相关,与公司对赌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违背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法理而无效,与股东对赌不会因股东这一特殊主体而无效。与股东对赌的同时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属于实质上与公司对赌而无效,而是形成了与对赌密切联系却又有区别的担保法律关系。担保条款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为有效,目标公司就须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