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腐败行为的最终完成是腐败主体与外部共同作用的结果。人自利的本性与现实生活的影响是"想腐败"心理产生的原因;公共权力的拥有即"能腐败"是腐败的前提;而法律的不足和制度的漏洞则是"可腐败"存在的可能空间。行为主体具有"想腐败"、"能腐败"的内在充分条件,以及外部环境为其提供"可腐败"的外在必要条件是腐败最终完成的综合原因。反腐基本举措可以从影响"想腐败""能腐败""可腐败"的综合因素进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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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四川外国语大学;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