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重点保护流域环境的语境下,流域环境犯罪治理问题成为热点。流域环境犯罪与通常的水环境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前者具有“四类行为、三大特征”的独特个性,传统治理模式难见实效,恢复性司法更能契合其“治理与修复并重”“优化综合治理质效”的司法目的。以江西省增殖放流情况为样本进行考察可知,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率与日俱增,但尚存在措施适用思维滞后、生态修复标准不一、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刑罚化以及执行措施“非科学”等问题,使得修复质效难以保障。对此,需要转变思维、明确性质、权衡标准、保障权利、提升质效,以推动流域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纵深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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