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可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有法律规定,但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方面还是有一些问题,比如公民资格未列入其中、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不高、行政机关资格不清晰、检察机关资格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并不完善等相关问题,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际取得的法律效益并不十分理想。对此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应进行完善,形成多元化、协调性强的原告主体资格制度,从而使环保权益得到司法制度的更有利维护。具体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