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商标法在1993年第一次修订时,引入了禁止某些地名标志作为商标的制度并演变成目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该款规定无论在文义、性质和定位上均存在争议,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这种制度设计缺陷与立法之初的认识局限有关,而且难以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化解。建议废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将描述性地名标志纳入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制范围,地名标志如果有欺骗性的,则由商标法中规范欺骗性和误认的条款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