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合规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和价值,从私法角度来看,主要包括行为层面的合规义务和组织层面的合规治理义务,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基于不同公司的合规风险差异,应当区分合法性义务基础上的一般合规义务和组织化基础上的合规治理义务。基于公司类型和合规成本考量,《公司法(修订草案)》可进一步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等公众公司中引入组织法上的合规治理要求,对其他公司类型仅规定其一般性的合规义务。合规义务由董事会负担,合规治理的组织结构由董事会负责建构,监事会行使合规治理的监督职能,其他管理主体承担相应的合规治理义务,违反合规治理义务将产生组织法责任。有基于此,立法上可确立合规治理的有效性要求,并将合规治理体系的具体建构留待公司自治。合规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均非公司法上的必设机构,立法上不应设立强制性的合规机构设置要求和职权划分方式,且合规机构的职权配置须受公司治理结构和权力分配模式的整体限制。
-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