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中国民用航空发动机交易与融资的兴起,来源于《日内瓦公约》并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已经无法较好地满足实践中对航空发动机权利识别与权利顺序的立法需求。同时,该制度不仅与部分替代《日内瓦公约》的《开普敦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存在衔接障碍,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法律冲突。因此,应当在保持原有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将航空发动机作为特殊动产进行登记,并结合航空发动机与民用航空器的关系,厘清权利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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