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政府环境责任的存在源自社会契约理论中代理人(政府)对委托人(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维护的需要。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政府环境责任缺失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公众环境利益受损。美国、日本环境法以政府职责为本位,对政府苛以严责,强调政府的环境义务和责任。在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时,应明确政府环境责任的核心地位、设计政府环境责任问责机制并建立政府环境绩效考核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