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投资者投资目的的多元化决定了其对股份类型具有差异化需求。尽管我国已经存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股、多重表决权股制度,但仍无法有效回应实践中日趋强烈的差异化投资需求。立法者对此迅速把握并有效回应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在类别股的系统创设进程中,究竟是采取类别股法定化还是章定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法律传统、投资者以及司法的成熟度。在初期采取类别股法定化并逐步过渡到章定化的进程中,作为不完备条款的类别股类型及权利义务设计条款,应当由司法解释加以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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