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能够弥补补偿性赔偿在救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时的功能缺陷,并兼容于民事法的权利逻辑体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并立构成了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二元模式,但二者在实体权利基础方面的本质差异导致它们在责任成立、责任范围以及赔偿金归属等实然层面的具体规范构造存在区别。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传统部门法分立式法律责任体系的“外来因素”,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替代或者补充公法制裁发挥威慑作用的同时,也容易导致法律责任的功能重复或者总和过度问题。为了实现最佳的责任威慑效果,有必要基于整体主义视角探究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体系化的基础命题,妥善处理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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