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赌协议股债融合的属性曾使其效力饱受争议,尽管对赌协议的效力最终得以正名,但与减资程序捆绑的履行条件使对赌协议的价值落空,也暴露出从利益衡量切入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司法缺陷。为实现商事自由与司法规制的最大调和,应以合同有效解释原则和公司目的取向为规制理念,借助会计实践对实收资本与资本溢价的灵活划分,回应商事主体股债融合的交易安排,同时还应明确由目标公司承担其存在履行障碍的证明责任,以此突破判定目标公司履行能力的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