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土地经营权出租”的立法表达凸显了权利租赁的形式外观,使“三权分置”政策疏离于法规范本体,进而引发了土地经营权租赁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根据权利客体的层次理论,土地经营权并非租赁法律关系的适格客体;制度演进的逻辑表明土地经营权出租是政策性权利属性介入农地租赁流转制度的特殊立法表达;考察土地经营权租赁的运行状况,比较自然资源使用权出租制度,土地经营权出租的权利义务均指向承包地。确定承包地为土地经营权租赁关系的客体,可以巩固其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政策取向;在类推适用房屋租赁规则时,应以农地利用的特殊需求协调《承包法》与《民法典》的适用关系,以表彰农地利用的独特价值,维护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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